| 一、 |
為推動位於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工業區內工廠發展觀光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兼營觀光服務之工廠以具有觀光、歷史文化、教育價值等,廠地完整仍繼續從事登記產品製造加工者,且以非屬危險性工業為原則。 |
| 三、 |
本要點所稱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係指從事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將其可供參觀之部分廠地、廠房、機器設備等設施提供遊客觀光、休憩服務;其使用型態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工廠利用部分廠地(生產事業用地)、未申請立體混合使用建築物兼營與登記產品有關之觀光服務業務者。
(二)第二類:工廠利用部分廠地(生產事業用地)及立體混合使用建築物兼營觀光服務業務者。
(三)第三類:工廠利用部分生產事業用地申請變更為相關產業用地兼營觀光服務業務者。 |
| 四、 |
第一類工廠得設置實作體驗區及遊客休憩區。實作體驗區得作為工廠參觀、實作體驗、教育解說之用;遊客休憩區得作為休憩、產品展示及販售等相關用途之用。 為達到前項機能,工廠得設置實作及解說設施、景觀設施、產品展示 (售) 設施、安全防護設施、遊客休憩設施及停車場等。 |
| 五、 |
第二類工廠除得設置前點設施外,其立體混合使用建築物部分樓層內並得設置餐飲、文化、休閒服務設施。但相關產業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
| 六、 |
第三類工廠之生產事業用地內得設置第四點之設施,相關產業用地內得設置餐飲、文化休閒、零售等設施。 |
| 七、 |
工廠兼營觀光服務應考量周遭環境情況,其規劃及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妨礙原廠地建築物未變更部分之使用。
(二)妨礙周遭設施及環境。
(三)妨礙週邊交通。 |
| 八、 |
第二類工廠負責人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
| 九、 |
第三類工廠負責人應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規定程序,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並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
| 十、 |
工廠因兼營觀光服務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建築法、消防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